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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 “双GP”模式的凉凉暖暖|PE实务

发布时间 :2018-08-21 点击浏览: 1943 次

写在前面

说来也是有一些有趣,临近周五,没见金融监管部门“放大招”,突然间被一篇“双GP模式凉凉”的文章刷屏,又紧接着被另一篇“别慌,双GP模式暖暖”洗脑,这凉暖之间,众说纷纭,好不热闹。

就笔者看来,双GP只是目前私募监管中费力极少,规则相对清晰简单的一环,但引发了如此众多的讨论,实在超乎想象。究其原因,笔者好奇地猜测,主要还是和当下私募基金的产品结构设计中,存在大量的双GP结构设计需求所致。因此监管稍有异动,市场立刻草木皆兵,也是,颇有一些黑色幽默了。

闲话稍后再提,笔者亦试图撰文,捋一捋何为双GP,又究竟是凉凉,还是暖暖。同样,为本文讨论之目的,笔者所言双GP,除非有特别说明,仍然限缩在有限合伙制基金范畴内。

一、 双GP模式中的概念

鉴于大家讨论双GP,经常把GP、管理人、管理公司等等概念混用,笔者觉得有必要先厘清各自的定义。狭义的GP仅指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广义的GP则还包括合伙制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定义双GP,首先要定义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一是以《合伙企业法》为基础的合伙法律关系;一是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基金相关法律为基础,同时又以《合同法》为具体形式的,基金(合同)法律关系。

在前者中,最重要的角色是——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GP”,他是依照《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时,担任合伙人,有被选举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资格从而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

在后者中,最重要的角色是——私募基金管理人(Fund Manager),是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登记后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发行和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机构。一般口中所说“管理人”、“管理公司”,都是指的它。

在合伙制基金中,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并存或者共生的关系,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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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伙法律关系中,依照《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的规定或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中选举产生),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即,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重大事项有最高的执行权限,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职务。这一法律关系给GP带来至少三个主要法律职责:1. 成为合伙制基金的投资人之一。一方面,普通合伙人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对合伙制基金进行投资,另一方面,可以有权从合伙制基金获取相应的投资收益;2.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制基金来讲,执行合伙事务一般也就意味着实际运营和管理合伙制基金,除非实际运营和管理合伙制基金的权限被授权给其他主体;3.承担无限责任。依照合伙关系的立法逻辑,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基金法律关系中,依照《私募办法》及《基金合同》的规定或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并管理私募基金,对私募基金承担管理人职责。

从这两个法律关系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相互独立,但又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当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就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时,两个法律关系基本完全重叠。而当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相区别时,两个法律关系则存在交叉共存。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我们常说的“双GP”模式的制度空间。

二、双GP模式的常见应用场景

双GP模式,既包括一个GP和一个管理人相互分离,也包括多个GP和多个管理人相互分离的情形。如上文所述,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就是合伙制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则能够直接达成利、权、责的统一,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简单的法律关系往往难以满足复杂的商业需求,于是为了应对各类商业需要,双GP模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1.管理人将所管理的基金进行独立区别,相互隔离的需要。

管理人存在多只管理的合伙制基金时,不同的合伙制基金往往可能适用不同的投资决策流程、议事规则,在每只基金上,管理人内部的利益分配方式,团队激励手段可能也不一样。因此,为每只合伙制基金单独成立一个主体,担任该合伙制基金的GP,是管理人惯常采用的产品结构设计手段。

2.合理的避税方式。

按照行业惯例,以私募股权投资为例,管理人一般可以提取投资收益的20%作为“业绩报酬”或“绩效收益”。如果管理人通过在税收优惠地区注册成立实体,担任私募基金的GP,并通过GP来收取相应的“业绩报酬”,一方面能够获得税收优惠地区的政策支持,另一方面能够避免由管理人在没有股权投资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向基金收取“业绩报酬”从而需要缴纳增值税的税务风险。

3.商业合作的需要

私募基金的募集、运作、管理、退出是一个“匠人手艺”,有时仅凭一家机构可能并不足以胜任其全部职能。当存在多家机构共同参与运作同一个私募基金时,双GP模式是最常见的模式(当然广义上还包括Co-GP,但避免太过复杂在此不予赘述)。存在多家机构的双GP模式最大的困难是厘清不同机构之间的权、责、利关系,因而这类模式往往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的设计非常精巧和复杂。其实无论对投资人而言,还是对监管而言,甚至对于双GP的各方而言,准确理解各自的权责利边界,都不是一件特别容易的事情。

4.其他类型需要

最典型的,避开监管。基金业协会对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登记后6个月必须备案首只产品的要求,有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法在期限内募集完成首只产品的,往往会受托管理其他机构的产品。而反过来,有一些能够找到投资人,但苦于自身没有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没有发行私募基金资格的机构,则希望通过双GP的方式,来找到合适的通道发行相关产品。

三、双GP模式的主要问题及监管措施

上文简单提到了双GP模式的主要应用,其实也就将双GP模式的利弊介绍的差不多了。

双GP模式能够在目前国内私募基金的监管框架下,满足管理分层、团队激励、商业合作、税务筹划等多种商业需求,但也确实存在一些权责不清、逃避监管、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形。

以前,对双GP模式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监管。不过基金业协会近日新增窗口意见,要求合伙制基金在产品设计时,如果存在基金管理人不是合伙制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情况,需要补充说明基金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关联关系。这就存在如下几种可能:

1.一个GP,一个管理人。这种情况比较简单,简单论述GP和管理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可。并且据笔者了解,此处的关联关系也并不是会计准则意义上的关联关系,而更多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利益相关性”的关系,证明基金管理人是为了满足正常商业需求,间接参与在GP当中。

2.一个GP,两个及两个以上管理人。这种情况,因为相当于引入了两个基金法律关系,从目前协会监管的精神来看,两个以上的基金法律关系,会造成管理人承担产品发行责任和管理责任的边界混乱,容易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大家相互踢皮球的状况,所以倾向于认为,两个及两个以上管理人的产品设计未来是不允许的。笔者也部分认同这一观点。实践中,此前是允许存在双管理人的设计,只不过其中一个管理人负责AMBERS系统的登记备案,另一个则以“特别事项说明”的形式允以呈现。未来是否能够持续,需要进一步观察。

3.多个GP,多个管理人。这种情况因为涉及多管理人的设计,大体意见同上。

4.多个GP,一个管理人。这种情况,基金法律关系是相对简单的,不会对产品责任构成大的挑战。在GP层面,如果能够证明其中一个GP和管理人存在有关联关系,且其他GP的设置,不会对管理人的管理责任,以及对基金治理构成重大挑战,属于正常商业需求,笔者认为应当也是能够被监管所认可的。这一点,目前处于态度暧昧的状态,需要待实践予以进一步探索。

四、写在后面

双GP模式的核心在于为了迎合商业需求,对基金的治理方式、利益分配方式进行了独特的结构设计。在这种设计中,如何照顾利益和责任的平衡,是每一个产品设计者应该充分考虑的事情。笔者见过太多为了申请某个专项的政府类基金,利用双GP的模式来组合资源以达到申报条件,但实际上权责设计非常混乱,造成投资人、管理人各方多输的局面,望大家慎重对待。

此外,双GP模式也确实存在一些合规意识不强的机构通过这一途径来绕开监管,变相给监管增加了成本和压力,迫使监管采用激进的手段予以调整,进而给行业带来了沉重负担。这种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至今已经出现过很多很多次,包括管理人员工跟投需要提供员工社保证明,亦是有一部分机构伪造和投资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将投资人认定为自身员工从而突破合伙投资者要求所致。笔者也呼吁大家尊重规则,在边界中自由行动,才能够给行业一个稳定、宽松的政策环境,在时局日紧的当下,换一个稳定的发展局面。

此致。

文章来源:紫荆资本 汪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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