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动态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信息动态

信息动态

股权投资合理税务筹划案例解析

发布时间 :2020-05-31 点击浏览: 1438 次

针对股权投资基金税务筹划,重点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要全面、系统了解各地方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和法律规章,选择合适的基金注册地;第二是要重点研究股权投资实际运作当中各个环节的避税措施,做到合理避税。此处合理避税的范围仅包括所得税和增值税,其他诸如印花税、城建税及相关税费附加不在此处探讨范围之内。

1、针对情形:在基金发起设立时,如何选择基金的注册地?

Ø 涉及税收:所得税为主,其他税收如增值税等

Ø 避税方式:针对重点地方进行考察,主要包括税收政策、投资环境、交通便利等条件,综合权衡。目前诸如新疆、西藏等西部地区优惠政策较大,中部地区的部分省市等地出台了优惠政策,东部沿海地区出现的诸多基金小镇也是可以重点考虑的注册地。

Ø 具体分析:股权投资行业的行业税负相对比较高,而且由于业务的单一,在税务操作上空间比较小,因此各地方税收政策上的优惠,对于该行业吸引比较大。

新疆和西藏:新疆发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迁入的股权投资机构符合一定条件,可享受新疆困难地区“两免三减半”政策,即对相应企业自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此外,还规定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执行15%的所得税率的同时,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不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适用20%的个税政策,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西藏发布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4〕51号),优惠政策包括,自治区企业统一执行西部大开发战略中企业所得税15%的税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自治区内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旅游业、能源产业、特色农林畜产品加工业、藏医药业、民族手工业等特色优势产业的未上市企业满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抵扣。

 嘉兴南湖基金小镇:根据《关于促进南湖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南政办发〔2011〕93号)规定,新注册或新迁入南湖金融区的投资类企业自纳税之日起6年内可以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所得70%的奖励;投资类企业按其个人当年所得部分形成的区级所得部分,给予70%的发展奖励;投资管理企业员工按不超过总人数的40%,按其个人当年所得部分所形成的区级所得部分,给予70%的发展奖励。投资企业和投资管理企业投资于南湖区的企业或项目,由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后形成的区级所得部分80%给予奖励。

2、针对情形:被投资企业上市,股权投资基金在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包括大宗交易平台)的情况下,如何合理避税

Ø 涉及税收:通过二级市场转让,不仅涉及到所得税,同时还需要缴纳增值税。

Ø 避税方式:被投资的企业上市12个月后,大比例分红,然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二级市场(包括大宗交易平台)转让,通过此种方式,既可以降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所得税,同时还能降低增值税。【该避税方式的难点在于股权投资基金往往只持有公司部分股权,无法主导公司大比例分红事宜】

Ø 具体分析:被投资的企业上市,股权投资基金持有的股权通常情况下只能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包括大宗交易平台)。如果直接在二级市场转让,针对股权投资所得,不仅需要缴纳所得税,同时因为是通过交易平台转让,还需要缴纳增值税。根据国务院令第63号、第512号文《企业所得税法》和《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其中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其中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流通上市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综上,如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超过12个月,则获得的股息红利为免税收入,如果不足12个月,则需要征收所得税。因此,在企业上市超过12个月后,通过大比例分红,一方面该股息红利免征税收,另一方面大比例分红能够降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进而降低二级市场的股权转让所得,从而减少了所需要缴纳的所得税和增值税。

Ø 假如:A股权基金投资200万占有B公司20%股权,两年后B公司在主板上市,该20%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500万。

如果通过二级市场直接转让,所得税为:(1500-200)*25%=315万,增值税为:(1500-首发价)*3% 【假设为小规模纳税人】;

如果上市公司大比例分红,假设该20%股权分红为400万,那么分红后该部分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100万,然后再转让该部分股权,那么所得税为:(1100-200)*25%=225万;增值税为:(1100-首发价)*3%

3、针对情形:作为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GP,在收益分配中获得的20%的提成,如何规避增值税

Ø 涉及税收:GP获得的20%的业绩提成,不仅涉及到所得税,同时还涉及到增值税。

Ø 避税方式:将GP的收益提成定性为投资收益,而非服务性收入,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Ø 具体分析: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在实现一定目标后,对有限合伙基金取得的收入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红,一般可以获得20%的业绩提成。由于GP在整个基金中出资仅占1%左右,获得的提成在相关协议中没有界定清楚的情况下,税务局通常认定为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劳务所得,即为服务性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实施条例暂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第52号文)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应税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营改增之后统称为增值税。在这种情况下,该服务性收入不仅需要缴纳所得税,还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在基金成立之初,在签订相关合同和协议之时,明确界定清楚基金管理人20%的提成是属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收益,这样就可以规避该部分收入的增值税。

4、针对情形: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中常常避免不了需要缴纳一定的增值税,针对这一部分增值税,该如何抵扣

Ø 涉及税收:增值税,具体涉及到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

Ø 避税方式:增加私募股权基金日常运作过程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应缴纳增值税额

Ø 具体分析:对于增值税进项部分,可以是企业日常经营中的各项开支费用,办公场所的租赁费用,相关的法律、会计、税务、咨询等服务性费用,该部分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注的进项税额,可以直接抵扣增值税。因此,可以通过虚增场地租赁费用,或者转移其他公司相关的会计、税务费用至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抵扣增值税【前提条件为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抵扣】。

5、针对情形:股权转让中,如果采取先撤资,后再增资的方式,如何影响所得税及其合理性

Ø 涉及税收:所得税

Ø 避税方式:通过先撤资的方式,减少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收入的所得税

Ø 具体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2007)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2007)第四章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量问题“的规定中,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综上,通过把“直接股权转让“转变为”先撤资再增资“,则可以合理避税,减少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的应缴纳的所得税。

案例解析:A公司由甲、乙两个法人股东(均为居民企业)于2008年初出资1000万元设立,甲的出资比例为32%,乙的出资比例为68%。2011年底,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8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1200万元、未分配利润5800万元。2011年底甲企业与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其持有A公司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协议约定:甲、丙按该股权的公允价值2800万元转让。

直接股权转让:甲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800—1000×32%=248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2480×25%=620(万元);

如果是甲先撤资,后由丙增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企业撤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甲方撤资,收回2800万元收入。其中:320万元(初始投资1000×32%)属于投资收回,不交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32%计算的应享有A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5800+1200)×32%=2240(万元)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2800-320-2240=240(万元),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240×25%=60(万元),而丙的出资行为除增资应交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收问题。

综上,对比以上两种方式,可以看出,甲方通过先撤资后增资的方式比直接转让能够较少所得税:620-60=560万元。

6、针对情形:在股权转让中,如果采取先分红或者盈余公积转增资本亦或者两者结合起来,如何影响所得税 

Ø 涉及税收:所得税

Ø 避税方式:通过先分红,或者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然后在转让股权,减少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的所得税。难点在于无论是分红还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PE机构拥有的股权一般都无法主导,而被投资企业也无较大动力主动分红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

Ø 具体分析:假如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40%,B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M公司的60%股份,现在A公司准备转让其所持M公司40%股权。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2016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M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直接转让股权: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2000-4000=8000万元。应缴的企业所得税:8000万×25%=200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先分红后转让: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40%=20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只能是12000万元-2000万元=10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2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10000-4000=6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6000×25%=1500(万元),比较直接股权转让,少缴税500万元。   

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只能是10000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166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根据上述规定,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168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将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0-5000=5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00×25%=1250(万元),比较起直接股权转让,少缴税750万元,比较起先分红后转让,少缴税250万元。

7、针对情形:在股权投资中,已投资的企业业绩未达到当初设想导致股权投资基金项目亏损,如何影响所得税

Ø 涉及税收:所得税

Ø 避税方式:在每年度做好长期股权投资减值损失,在实际股权处置时,确认当期投资损失,做好亏损项目的损失上报工作,并在损失发生当期税前扣除。

Ø 具体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企业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加入A企业持有B公司20%股权,入股成本为200万,两年之后,A企业将该20%股权转让C企业,公允价值为100万,该项股权处置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为100万元,该100万元的股权处置损失可以再损失发生当期确认扣除。

可以看到,在股权处置当期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那么如果在股权持有期间发生的资产减值损失呢?一般而言,股权持有期间发生的资产减值损失不能在减值当期进行税前扣除,但有以下几种情况除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7号),对于股权持有期间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符合以下五类情形之一可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此,股权投资基金在股权持有期间,由于被投资方发生了上述五类情形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损失发生当期确认扣除。

文章来源:紫杉财经

上一篇:防范非法证券期货宣传月|守护财富 远离投资陷阱
下一篇:案例分析之江西建工集团:分立混改、员工和持股

鲁公网安备 370112020014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