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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管理与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处理

发布时间 :2018-03-30 点击浏览: 1957 次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均规定国有股权应当进场交易。实践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与进场交易经常存在冲突,各产权交易所在处理该问题时也没有统一的规则。

一、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与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程序和法律效力风险收益特征

1、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和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公司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程序为:(1)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2)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3)过半数同意转让的,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4)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外转让。

法律效力上,尽管该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但在公司章程未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违反该规定将导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存在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合同行为有效)。

2、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程序和法律效力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程序为:(1)受理转让申请;(2)发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不少于20日);(3)登记受让意向方;(4)符合条件的受让意向方缴纳交易保证金;(5)意向方达到两名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并确定受让意向方;(6)签订股权转让协议;(7)支付价款;(8)出具交易凭证。

法律效力上,该等规定仅为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其效力层级并非法律法规,违反该等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二、风险收益特征股东阻止权与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冲突的法律处理

1、问题产生

为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不同意该转让,若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权购买拟对外转让的股权,该等不同意转让且行使购买权的权利即为股东阻止权。而国资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必须进行进场交易,且一般情况下应当公开征集交易意向,并在2名以上受让人时进行公开竞价。因此,股东阻止权与国有股权转让的公开征集交易意向、公开竞价之间存在冲突。在解决该问题前,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产权交易所申请进场一般要求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之规定,国有股权必须进场公开转让。实践中,产权交易场所通常要求企业提供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文件,以减少涉诉的风险。

例如:《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十条规定“信息预披露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第十条规定“《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通过场内行权

如上所述,国资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必须进行进场交易。因此,若因其他股东国有股权对外转让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国有股东应当要求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行使方式仍为通过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公开转让,并明确披露国有股东对外转让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最终由其他股东根据产权交易场所的规则行使购买权,价格按照产权交易场所的规则确定。

之所以强制其他股东场内行权,是因为以下两点。

首先,强制其他股东进场交易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该转让行为理应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包括非国有股东的受让方在内的各方均应当遵守法律规定。

其次,强制其他股东进场交易可以防止股东权利滥用。若允许其他股东不进场即可完成股权转让,则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进场的情况下,无法形成交易价格,其他股东无法行使购买权(若按照评估价格行使购买权则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此时将会形成“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又可以不购买(因为无价格)”的尴尬境地,造成《公司法》第71条实际无法履行,股东无法转让股权,显然这并非法律的本意。因此,从防止股东权利滥用的角度看,强制其他股东进场交易的是符合法律本意的。

2、问题处理

为解决股东阻止权与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冲突,建议:

(1)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强制股东进场交易的条款。如上所述,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时,强制其他股东进场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逻辑,但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相应的条款,以保证国有股权的顺利退出。

(2)若公司章程中无相关条款,则建议在对外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或通知中明确不同意转让的股东的进场义务。尽管该等决议和通知实际可能增加其他股东的权利负担,但从国有资产转让的角度看,通知该等事项仍是必要的。

三、风险收益特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单一受让意向方的购买权冲突的法律处理征

1、问题产生

如上所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当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时,若只征集到一名受让意向方,此时,该受让意向方的购买权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存在冲突。在解决该问题前,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时,不适用招标、拍卖的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根据该规定,当公开征集只产生一名受让方时,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交易为协议转让,并不涉及招标、拍卖等程序,因此也不适用《招投标法》、《拍卖法》等法律。

(2)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通过场内行权

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进场交易并按照产权交易所规则确定购买方其法律逻辑与前文“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通过场内交易行使购买权”实际是一致的,此处不再赘述。

(3)其他股东可以同意场内行权但不同意按照产权交易所规则确定购买方

强制其他股东场内行权的前提下,我们发现产权交易所的规则均不同程度上重视于国有资产保护,而轻视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如:《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规定“产生一个非股东意向受让方,且只有一个其他股东场内行权的,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在转让底价的基础上,再进行一次报价,该报价即为最终报价。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就最终报价在同等条件下当场表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当场未表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规定实际是对给予了国有股权一次二次报价的机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规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该意向受让方为其他股东的,该其他股东意向受让方应在联交所组织下进行报价,该报价不得低于挂牌价。……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包括一个及以上其他股东意向受让方的,一般应采用一次报价的竞价方式。经联交所允许也可采用多次报价、网络动态报价、拍卖,或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该规定实际是要求股东必须参与竞价。

实践中,产权交易所一般要求其他股东在进场时与交易所签订相关文件,明确表示遵守进场交易的规则。

但若其他股东同意进场交易,同时认为产权交易所规则可能损害其权益的,不同意按照产权交易所的规则确定购买方的(实践中交易所往往不同意该种要求)。此时,由于交易所规则仅为市场规则不属于法律,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则确定购买方,即其他股东有权拒绝二次报价,也有权拒绝参与竞买。

2、问题处理

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单一受让意向方的购买权的冲突,建议:

(1)产权交易所规则中给予其他股东不参与竞买或不同意二次报价的权利,按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确定优先购买权。

(2)若第(1)项建议在实践中很难执行,国有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其他股东应当遵守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给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一定的限制。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竞价形成的购买权的冲突的法律处理

1、问题产生

如上所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当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时,按照规定应当进行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竞价,确定最终的受让方。此时,该通过竞价形成的购买权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存在冲突。在解决该问题前,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招投标法》、《拍卖法》与《公司法》的冲突

由于《招投标法》、《拍卖法》等竞价方式处置国有股权时,基本原则是价高者得,且根据《招投标法》、《拍卖法》等方式进行竞价,在确定中标人、拍卖落槌之时买受人已经确定。而根据《公司法》第71条,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下”,只有在价格确定之后,才可以确定同等条件,因此,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实际上是竞价结束,确定价格。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冲突。

(2)交易所规则引用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并非当然有效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引用规定竞价方式为拍卖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竞价方式为多次报价的,可以参照该规定。但该规定的并非当然有效。

首先,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适用的范围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并不当然适用于产权交易所的国有资产处置。

其次,如前所述,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效力较低,且对其他股东约束力有限,因而,该引用的法律效力并非当然有效。

2、问题处理

毫无疑问,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参照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来处理该问题无疑是目前最合适的处理方式,但由于其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实践中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弥补,弥补方式同上文所述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性文件均可。

总之,国有股权管理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存在较多的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还未有明确规定。但应当明确以下几点原则:1、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进场交易;2、产权交易所规则效力较低,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共章程等进行弥补;3、在国有企业成立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国有股权退出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明确约定,强制其他股东遵守国有股权管理规定。

文章来源:文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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